原告王美洪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
代表人刘师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投资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洪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美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昭、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洪诉称,原告王美洪系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掘进工,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只是用身份证在被告处登记。2013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去被告处上夜班,当日18时行驶至201县道43KM+100M处左转弯岔往大山方向时,与从大山往响水方向行驶的杨芹驾驶的贵E0244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1300176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杨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盘江总医院治疗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认定,只同意做一点补偿。原告在多次找被告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33号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因不服此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美洪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是经过仲裁前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仲裁结论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王美洪向本院申请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彭某甲陈述其是到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以前就认识王美洪的,2013年10月彭某甲通过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采矿矿长胡某某联系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彭某甲又邀约彭某乙、王美洪一起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证人彭某乙陈述,大概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彭某甲介绍彭某乙到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原告王美洪也是2013年10月份左右与彭某乙一起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2013年11月份,原告王美洪与彭某乙一起在老厂镇银逢煤矿上做掘进工作。证人彭某丙陈述,2013年10月份,彭某甲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生产矿长胡某某认识,彭某甲邀约彭某丙、彭某乙、王美洪、彭一波、彭泽伟、彭泽士、彭一街、彭一浪等人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
原告王美洪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彭某乙陈述不清,彭某乙听说原告在煤矿上班,后来又改了,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职工体检地点是盘县仁济医院,不是盘县人民医院;彭某甲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陈述是否认识王美洪时,是经过考虑了之后才说的,说明其是否认识原告存在不确定因素;彭某丙说的勉强符合事实。三个证人共某某的问题是他们都没有煤矿发的证件,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他们说的是事实,他们也只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他们工资按照进度计算的,不是每个月多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煤矿发放的任何证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职工花名册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职工入矿流程、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职工花名册18页、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明细报表,拟证明王美洪不是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职工花名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但是花名册中出现了三个证人同某某的胡某某、陆某某,职工花名册与三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三个证人和王美洪一起在煤矿上班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保明细表没有原告名字,只能证明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入矿流程不予质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胡某某和陆某某进行核实,调取了以下证据:胡某某2015年3月3日书写的证明、2015年3月10日对陆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会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及胡某某、陆某某的身份证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证明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陆某某的户籍证明没有意见 ;但对胡某某陈述的王美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有意见,胡某某陈述的事故时间与原告王美洪说的不一致,其他没有意见;对陆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仅仅对王美洪担任班长的说法有意见,其他没有意见;对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会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把胡某某的“全”写成“权”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2、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3、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职工花名册,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会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彭某甲、彭某丙、彭某乙、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王美洪在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作的依据。4、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职工入矿流程、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明细报表,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生产矿长胡某某联系彭某甲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彭某甲又联系原告王美洪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从事掘井工作。2013年11月,王美洪在该矿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美洪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3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王美洪申请,原告王美洪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美洪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认定。本案中,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职工花名册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会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2013年11月期间胡某某、陆某某是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职工,胡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王美洪于2013年11月份在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王美洪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上班之日起即与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王美洪记不清楚其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作的具体时间,但可以肯定2013年10月底原告王美洪已到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作。因此,可以确认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美洪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1月份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以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被告发放的任何证件,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职工花名册没有原告的名字等为由,提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因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的依据;胡某某、陆某某作为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的职工,二人均证明原告王美洪在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工作,因此,被告的其余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美洪与被告盘县老厂镇银逢煤矿在2013年1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美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О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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