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X忠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晏X忠。

委托代理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晏X学。

被告晏X永。

原告晏X忠与被告晏X学、晏X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X学、晏X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X忠诉称: 2014年春我在自己耕种的位于大水乡安(鞍)山村豹子槽的土地种植烤烟,5月26日,被告将我种植的烤烟烟苗拨掉,造成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大水乡鞍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鞍山村高营组豹子槽有3亩土地,已耕种20年之久;

3、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晏X学因损坏原告烟苗被行政拘留7天;

4、大水乡鞍山村村委会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晏X学、晏X永系一家人,未分户居住;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935元的经济损失;

6、烟苗照片8张,用以证明烟苗被损坏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初在位于贵州省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大水乡鞍山村豹子槽的土地上种植1.5亩的烤烟,因被告晏X学与原告晏X忠就该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被告晏X学遂将烟苗拨掉,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毕市百公法行罚决定(2014)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晏X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同年9月11日,经贵州百里杜鹃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贵百认证(2014)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受损烟苗总价为人民币1935元。

本案焦点: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晏X永损坏烟苗,故不能认定被告晏X永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因此,被告晏X永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烤烟系原告栽种,被告晏X学与原告晏X忠因土地使用产生争议,擅自拨掉原告栽种的烟苗,被告晏X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虽然因此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但是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价格认定机构的认定,被损害的烟苗价值1935元,故被告晏X学应就1935元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X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晏X忠烟苗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元;

二、驳回原告晏X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晏X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马丰明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