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袁某丙。

被告李某某。

原告袁某丙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丙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68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现因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 000元,并以168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

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5月我的女婿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做煤炭生意,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卢某某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因卢某某有3个月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就逼我去他家把原来的借条换成现在的这张借条,该借条上有18 000元系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我现只同意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偿还原告主张的16 8000元借款中包含的18 000元利息;2、被告应否偿还以168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3、被告应于何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按4%的月利率支付,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后就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4年4月27日,原告袁某丙即要求被告李某某重新将未支付的三个月利息18 000元加在150 000元本金中写成168 000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并注明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现因被告李某某自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68 000元,并以168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某丙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168 000元的借条是被告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因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18 000元而加起该利息重新写的借条,故对原告袁某丙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68 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50 000元,对原告袁某丙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以168 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至本案立案之时,借款时间已经超过1年,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0 000元,又因4%的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依法调整为以15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系其女婿卢某某所借,因卢某某有3个月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就逼其把借条换成现在的借条,其只能分期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丙的借款150 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150 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 660元,减半收取1 8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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