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因做豆子生意资金短缺,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6月21日归还;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同年7月23日归还;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9月22日归还。原告均在上述时间向被告发放借款共计44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考虑到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暂未向被告主张债权。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4月22日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万元;

3、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13 500元,该款支付到被告委托的收款人曹颖的账户上,另有16 500元以现金提供给被告;

4、2014年7月22日借条一张及取款凭条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原告在建设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

法庭出示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4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每月偿还的利息是2.2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有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谈话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农副产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其中于2014年4月22日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014年6月23日借款3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313 500元,另有16 500元以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2014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以上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3日,并书面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和现金方式提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被告在谈话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的借款本金440 000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7 900元,已减半收取3 950元,保全费2720元,共计66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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