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尹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何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黔西县运管所认定我为非法营运,并将我的车牌号为贵A12S××的面包车扣留,2015年1月4日经人介绍,我认识了被告何某,他说他能帮我把车取出来,需要2万元现金,故我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某用于取车,何某当即出具《收据》一份给我,并约定一周之内如车取不出来,退还现金2万元。现因被告何某未能将我车取出,亦未退还我2万元现金,我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我现金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二、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某收取了原告的2万元取车款。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确实给了我2万元现金用于帮他取车,我也确实未将原告的车取出来,但是2015年3月份我已经将钱如数退还给了原告,当时原告没有写收据给我,案外人何甲、何乙当时在场的可以为我作证,但是两个证人今某某到庭。

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退还了原告取车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黔西县运管所认定原告尹某某为非法营运,并将其车牌号为贵A12S××的面包车暂扣。2015年1月4日,原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何某,被告何某向其陈述称:“能将其车取出,需要2万元现金”,原告为了能顺利将该车取出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某,何某当即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如果一个星期之内(即2015年1月11日前)车取不出来,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现因被告何某未能将车取出,亦未退还原告2万元现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接受原告尹某某委托取回原告被黔西县运管所暂扣的车牌号为贵A12S××的面包车,并通过《收据》形式书面承诺为原告取车的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前,逾期则退还原告2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何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就委托事务的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委托结果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为原告取车的义务,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现金2万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已于2015年3月将该款退还原告的主张,因其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某某取车款2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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