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机动车交通道路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袁X。

委托代理人曾炜,系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

被告刘XX。

被告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X才。

委托代理人梁X才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X化。

委托代理人杨X贵。

原告袁X与被告魏XX、刘XX、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炜、被告魏XX、刘XX、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梁X才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2014年4月4日23时31分,被告魏XX驾驶贵F34036号小型轿车在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豪庭大酒店门口转弯往花都广场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从贵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黔西城关行驶的贵A22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肇事,致贵F3403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袁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4042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的伤情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双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魏XX驾驶的贵F34036号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贵A22982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法应核算的费用为误工费13769.2元、护理费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925.34元。被告魏XX应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经济损失的70%,被告刘XX和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应给付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和陈俊结婚的情况,陈俊家住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

3、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社区三年多,月收入5000元以上,根据省高院的文件应视为居民户口;

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达到十级;

7、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8、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魏XX未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8张,用以证明被告魏XX为原告垫付的担架费;

2、收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魏XX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85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魏XX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刘XX辩称:我的辩论意见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样,我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全保的,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发票6张,用以证明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2、收条一份及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刘XX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我方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保险的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误工费我方要求按2014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赔偿。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XX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XX、客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3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如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31分,被告魏XX驾驶贵F34036号小型轿车在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豪庭大酒店门口转弯往花都广场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刘XX驾驶的从贵阳方向沿花都大道往黔西城关行驶的贵A2298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肇事,致贵F3403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袁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40423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被告魏XX和刘XX共同为原告全额垫付了医疗费32443.87元、生活费及护理费685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双侧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9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魏XX驾驶的贵F34036号小型轿车和刘XX驾驶的贵A22982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769.2元、护理费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925.34元。被告魏XX应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经济损失的70%,被告刘XX和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应给付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被告魏XX承担主要责任、刘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XX已就其驾驶的贵F3403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袁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XX与刘XX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2011年4月18日与黔西县杜鹃办事处育才社区(原城关镇城南村双碾组清毕路661-1号)的陈俊登记结婚后便在育才社区生活已三年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刘XX、贵州省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袁X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0天),2、营养费1800元(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0天),3、误工费10486.08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995元/年÷365天×116天),4、护理费5423.84元(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2995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年),6、鉴定费700元,7、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右侧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6544.06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6544.06元;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魏XX和刘XX各负担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佳毅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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