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袁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袁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某乙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乙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126 500元,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袁某乙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和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对借款利息等事项的约定。

被告朱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26 500元及对借款利息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均属实,但因现在我偿还能力有限,只能先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余下的借款及利息请法院及原告宽限我两个月的时间,届时我一定把本金及利息一并还清,再请原告来法院把案件予以撤销。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朱某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6 5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支付,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后因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当庭偿还原告袁某乙借款本金2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向原告袁某乙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某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结合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2日,故被告朱某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期限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已偿还原告袁某乙借款本金20 000元,故被告朱某应偿还原告袁某乙的借款本金为106 500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乙借款本金106 500元,并以所欠106 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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