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二,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黄某一,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某一向我借款16万元,月息4800元,付息至2014年5月,后本息至今未给付。诉请黄某一偿还借款16万元,并从2014年6月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为止。
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何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自然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黄某一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黄某二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月息48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服务终端凭条4张,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09时53分至58分,证明被告黄某一向原告何某借款事实成立。
被告黄某一辩称:我向原告何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属实,对何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黄某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一对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黄某一向原告何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800元,即月利率3%,并由黄某一书面出具“今借到何某人民币1600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每月按肆仟捌佰元,每月月底支付”的借条一张。借款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份。此借款经催收未果,原告何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一向原告何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黄某一出具的借条、何某提供的银行终端凭条(付款)予以证实,且黄某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何某请求黄某一偿还借款,并从未付息的时间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黄某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仁信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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