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余某珍。

委托代理人徐某禹,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

被告孙某林。

被告孙某明。

被告刘某碧。

被告代某枝。

原告余某珍与被告黄某、孙某林、孙某明、刘某碧、代某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珍及其委托代理徐某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孙某林、孙某明、刘某碧、代某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珍诉称:被告黄某以“承包工程”及开设“贵州三鑫融资担保责任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被拒绝。2014年7月15日被告代某枝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此款,但期满未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某林、孙某明、刘某碧三人出具书面担保书,承诺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2015年3月18日)还清本息。但期满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借款7万元,并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林、孙某明、刘某碧、代某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3月12日由黄某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7月5日由被告代某枝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孙某林、孙某明、刘某碧出具的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时被告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代某枝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已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

被告黄某、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代某枝未进行答辩、对以上证据未进行质证,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余某珍借款7万元,2014年7月5日,被告代某枝为该笔借款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7万元,但期限届满未还。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某林、孙某明、刘孙碧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保证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息3%计算偿还本息,但期限届满未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代某枝与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在不同时间分别为该笔借款本金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因保证方式不明,故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代某枝与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由于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已明确对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应就7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代某枝在承诺书中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本金7万元,但期满未还,故代某枝应就2014年8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代某枝与原告余某珍及被告黄某三方之间无利息约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代某枝应承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内容及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出具的《担保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黄某及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约定月利息为3%,已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孙某明、孙某林、刘某碧对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作出判决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某珍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孙某林、孙某明、刘孙碧就本金7万元及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某枝对7万元本金及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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