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小红与被告肖刚变更抚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0
原告姚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平,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丹丹,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尖。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变更抚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再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平、余丹丹,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姚某涵。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好,于2014年5月29日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姚某涵由被告肖某抚养。由于被告肖某现尚在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孩子由被告肖某母亲敖选芬代为抚养。在离婚时,被告同意随时让原告看望孩子,但自从原被告调解离婚后,原告每次要求探望孩子,被告母亲及被告的其他家人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被告家人为阻止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看望孩子,还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应有的权利,而且还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于被告尚服刑,无法照看姚某涵,被告的母亲年迈且体弱多病,还要照顾被告年迈的父亲,平时还要种地、喂猪,根本没有精力和能力抚养好姚某涵。姚某涵只能在当地教学质量和教学环境都非常差的一所私立学校学习,严重影响和限制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有的抚养关系使孩子不能充分地享受父母亲情,被告母亲对姚某涵的抚养教育,仅是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被告给予的父爱,更不能替代原告的母爱,加之姚某涵系女孩,现才有5岁,如若随同被告生活,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姚某涵自己也要求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原告住在干沟桥,小区里就有幼儿园,非常方便接送孩子。综上所述,被告母亲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加之原告现已完全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无论是从客观生活环境,还是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孩子都应当由原告抚养,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肖航润(又名姚某涵)由原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姚某涵由被告肖某抚养,在被告肖某服刑期间,姚某涵由被告肖某的父母代为抚养,被告肖某的父母身体健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也非常重视对姚某涵的教育抚养,送姚某涵学钢琴、舞蹈。相反,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未看望过孩子,原告姚某某的收入较低,无稳定居所,无力抚养孩子,且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离婚后,行为不检点,与他人打架,存在暴力倾向,不适宜抚养孩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老屋基矸石发电厂职工,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878元。2014年5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姚某涵明确由被告肖某抚养,原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姚某涵的抚养费500元,在被告肖某服刑期间,姚某涵由被告肖某的母亲敖选芬代为抚养。现肖某的母亲56岁,父亲53岁,二人均身体健康,肖某的父亲肖支后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二人还有位于盘县断江镇街道边的房屋一栋,两个门面房,均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因与纪玉福谈恋爱,将纪玉福打伤,现该纠纷尚在处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肖支后、敖选芬的体格检查表、肖支后的个人收入情况证明书、户主姓名为敖选芬的盘土管字(98)465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门面房出租证明,以及敖选芬的询问笔录、原告姚某某的收入证明、姚某某与纪玉福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变更姚某涵的抚养关系。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由被告肖某抚养女儿姚某涵,肖某服刑期间,姚某涵由肖某的母亲敖选芬代为抚养,敖选芬代为抚养姚某涵期间,为姚某涵提供了较好的生活环境,并无需要变更抚养的情形。原告姚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原被告所生女儿姚某涵的抚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肖某不适宜抚养姚某涵的情形,相反,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后,收入减少,且因与他人谈恋爱,将他人打伤,其行为可能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姚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丁再武

二Ο一五 年 四 月 十 日

书记员  尹 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