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1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某。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洪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农历正月21日举行婚礼,2014年9月29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吴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一栋两层房屋(约200平方米),因修建房屋负债105 8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我曾于1999年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后经被告父亲劝说,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此后,被告仍无悔改表现,经常辱骂父母,打骂孩子,致使我与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婚生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折抵共同债务后,剩余部分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1999)方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曾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4、黔西县公安局杜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孩子吴某乙被被告打骂的情况;

5、原、被告之子吴某乙写的日记3篇,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孩子及父母的关系不好;

6、借条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在修建房屋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向原告父亲借款105 800元。

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大了,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的房屋是我与原告共同修建的,我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没有我的签名,我不认可。

被告洪某某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某某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房屋是用被告的安置协议购买地基,用被告的移民款修建的。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第1、2、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组杜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意见,指出原告及孩子吴某乙在当天将被告的手打断;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孩子吴某乙写的日记只有几页,没有连贯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指出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原告所写的借条不知情。

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认证,被告洪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证明原、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生的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由谁抚养较为合适;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洪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农历1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10月15日生育男孩吴某乙,2003年11月3日生育女孩吴某丙。双方共同修建了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后排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吴某甲曾于1999年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大方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1999)方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后经双方亲友劝解,二人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9月29日在黔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并多次发生口角导致吵打,原告遂以与被告洪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某某表示其与原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丙。因孩子吴某乙、吴某丙均已年满10周岁,经当庭询问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均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助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吴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原、被告所生孩子吴某乙、吴某丙均年满10周岁,二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吴某乙所写的日记,可以说明两个孩子与母亲洪某某的关系并不亲近,与父亲吴某甲的关系较为深厚,本院充分考虑孩子的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孩子吴某乙、吴某丙较为适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洪某某对孩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本县的经济状况及消费水平,以被告洪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某某路后排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权属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宜作为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所欠其父亲张保祥的债务105 800元,因4张借条上均无被告洪某某的签名,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确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本院不予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洪某某所生孩子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闫继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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