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1
原告吴某某。

被告廖甲。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甲。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甲、王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甲、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甲是经别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廖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 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为4%,被告廖甲、王某某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吴某某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廖甲、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廖甲、王某某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廖甲、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廖甲辩称:我给原告借了150 000元是事实,我承认的,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月息是4%。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偿还能力,但从2013年6月借款开始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我也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被告廖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甲辩称:我签字担保,我承认的。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陈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甲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廖甲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被告廖甲、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按4%支付,被告陈甲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甲、王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甲、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该笔借款未过担保有效期限,故被告陈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甲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廖甲、王某某、陈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何玉琴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