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和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8 000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六个月,被告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从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也很难相信其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对此置若罔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 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吴某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 000元,并由被告唐某某作担保人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并实际对被告王某某、唐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书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8 000元,约定按3%的月利率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被告唐某某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同时注明借款时间到后,若需续借又另立借据。被告王某某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以其违反当初的约定,同时也不相信被告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王某某于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其依法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作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参照双方的约定并结合被告的还款能力,将该利率酌情调整为2%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148 000元,并以此本金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石承琴
审判员 张光辉
审判员 胡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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