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2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到浙江打工,被告多次将我打伤,甚至把我打流产。从2012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会面而撤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平均分割位于黔西磷肥厂后面的二层砖混结构约200多平方的平房。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4、到庭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原告亲二姐,打响的第二天早上,我家父亲陈某某数了5000块钱给我,我拿给被告何某某手里,他拿去买家具,是我家父亲买家具陪嫁我家妹的,买了个冰箱和大组合柜,还有一床被子。
5、到庭证人宋某某证实:我是原告亲二叔娘,他们结婚时是我送她去的。嫁妆有书柜一个,大的钢钟盆一口,枕头、被子、毛毯、床单(具体数目不晓得),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其他记不到了。
上述1、2、3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谈婚后到原告家送去彩礼10 800元,且经介绍人另外拿了2600元给原告买化妆品。婚后办准生证时,原告才认可与他人已生育过孩子,但我都原谅原告。现因原告离开生病的我多年,其要求离婚我同意。我们婚后没有房子,且原告主张的冰箱、组合柜是我家买的,原告有嫁妆:被子2床、毛毯1床、床单2床、小枕头(含枕芯)1对、大枕头(含枕芯)1对、茶盘1个、茶杯4个、温瓶1个、开壶1个、大塑料盆1个、小塑料盆1个、大钢钟盆1个、小钢钟盆1个、塑料凳4个、梳妆台1个、手电筒1支。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共1页、贵阳市肺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复印件7页,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故不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农历2月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谈婚,同年3月23日(农历3月2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原告有嫁妆:被子2床、毛毯1床、床单2床、床罩1套(4件套)、小枕头(含枕芯)1对、大枕头(含枕芯)1对、茶盘1个、茶杯4个、温瓶1个、开壶1个、大塑料盆1个、小塑料盆1个、大钢钟盆1个、小钢钟盆1个、塑料凳4个、梳妆台1个、手电筒1支。2012年8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外出打工经常发生吵闹,未生育孩子。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居。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8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仍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时常发生吵闹,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2年多,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位于黔西县磷肥厂后面的二层砖混结构的平房(约200多平方),因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诚信计生证明及证人证某某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产,对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嫁妆:冰箱、组合柜等证据不充分,故应以双方基本认可的原告嫁妆件数来确认原告嫁妆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嫁妆:被子2床、毛毯1床、床单2床、床罩1套(4件套)、小枕头(含枕芯)1对、大枕头(含枕芯)1对、茶盘1个、茶杯4个、温瓶1个、开壶1个、大塑料盆1个、小塑料盆1个、大钢钟盆1个、小钢钟盆1个、塑料凳4个、梳妆台1个、手电筒1支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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