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2
原告肖某华。

委托代理人肖某菊。

委托代理人肖某碧。

被告梁某碧。

原告肖某华与被告梁某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华及委托代理人肖某菊、肖某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华诉称:原告肖某华与妻子蒋某珍(现已死亡)由于年老、体弱、多病,2009年经两个儿子协商,原告肖某华由长子肖某祥负责赡养,蒋某珍由次子肖某均(系被告梁某碧之夫)负责赡养。后来肖某均不按承诺给赡养费,还多次通过村委做工作索要。几年来原告肖某华和蒋某珍每次向儿子肖某均要赡养费都要遭到被告梁某碧夫妇的辱骂甚至殴打。2012年11月蒋某珍生病住院,因护理和医疗费问题被告梁某碧就到医院随意辱骂原告肖某华和蒋某珍,还为此用铁棍将原告肖某华身体多处打伤。2014年4月20日因蒋某珍生重病,次子肖某均将蒋某珍接到家己疗养,原告肖某华三个女儿去探视蒋某珍时,蒋某珍提出病重要求到大医院治疗,被告梁某碧与肖某均不同意,后来在邻居的指责相劝下才同意送医院,住院才一天两夜就又接回家不给治疗。回家后因蒋某珍要吃稀饭,原告肖某华向被告梁某碧要米煮稀饭,被告梁某碧不但不给还乱骂原告肖某华,原告肖某华指责被告梁某碧几句,被告梁某碧就对原告肖某华拳打脚踢,将原告肖某华打倒在地,原告肖某华跑出屋外,被告梁某碧拿起菜刀追了出来,原告肖某华在夺被告梁某碧的菜刀时被被告梁某碧咬伤。第二天,原告肖某华被送到黔西县育才医院住院医治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肖某华共花去医疗费1202元。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所花费用1572元(其中治疗费120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100元)。

原告肖某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黔西县育才医院病历及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1202元;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肖某华左手被咬伤的事实;

4、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

被告梁某碧辩称:2014年古历4月28日,因我婆婆蒋某珍生病送到医院后医师称无法医治,就交将她接回家来治疗,肖某菊与肖某碧认为我照顾不好,就与我发生争吵,我公公肖某华因年纪大了,听力不好,我问我婆婆是不是要喝水时,他认为我是在报怨,就抓住我的衣服打我,我就将他的手咬伤,最后我被他打晕在地,我醒来后就到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梁某碧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肖某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黔西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调取了甘棠派出所的调查笔录。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肖某祥与肖某均协商,原告肖某华由长子肖某祥负责赡养,蒋某珍由次子肖某均(系被告梁某碧之夫)负责赡养。2014年5月因蒋某珍生病,原告肖某华三个女儿去探视蒋某珍时,蒋某珍提出病重要求到大医院治疗,被告梁某碧与肖某均开始时不同意,经劝说后还是同意送其母亲蒋某珍到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一天两夜后,次子肖某均将蒋某珍接到家中疗养,2014年5月26日(古历4月28日),蒋某珍要吃稀饭,原告肖某华向被告梁某碧要米煮稀饭给蒋某珍吃,原、被告因言语冲突,双方发生吵闹,导致肢体接触,被告梁某碧将原告肖某华咬伤。原告肖某华被到黔西县育才医院住院医治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2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某华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碧的陈述及黔西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华与被告梁某碧因言语冲突,双方发生吵闹,导致肢体接触,且被告梁某碧将原告肖某华咬伤,其行为违反伦理道德,应受谴责。尊老爱幼是传统美德,被告梁某碧作为原告肖某华的儿媳,不但不尽作为一个儿媳应尽的孝道,反而与其争吵,导致原告肖某华受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碧因伦理道德过错,侵害了原告肖某华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华要求被告梁某碧赔偿其医药费120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住院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佐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肖某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肖某华应获得的赔偿为医药费120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某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华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72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佐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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