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12
本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对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正数第十一、十二行的“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系打印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应补正为“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

审判员  黄祖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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