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2
原告王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我与被告谈成婚姻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生育长子罗某某甲;2010年7月7日,生育次子罗某某乙。2010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并经常辱骂、殴打我,我于2013年向黔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判驳回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借故打工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由我抚养长子罗某某甲、次子罗某某乙。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证:

1、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孩子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计生情况;

4、本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69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判驳回其离婚请求;

5、黔西县甘棠镇毕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已离家外出,去向不详;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申请证人付某某到庭作证。付某某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自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4、5号书证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原、被告谈成婚姻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生育长子罗某某甲;2010年7月7日,生育次子罗某某乙。2010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判驳回其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借故打工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仍无好转。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2013年,原告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并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结合被告外出的情况,由原告抚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罗某某甲、次子罗某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龙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徐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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