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高远,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武某某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谈话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王某某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有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谈话笔录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以做农副产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9月24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以上借款。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 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作出相应的抗辩,故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某的借款本金50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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