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严某芹,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萍,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平。
原告肖某霞与被告赵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芹及杨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霞诉称:被告赵某平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被告又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 500元,并于 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归还期限届满未偿还。2015年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在7日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赵某平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律师函后,未及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 5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
2、原告肖某霞2014年9月11日取款(建设银行)凭证一张,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肖某霞于2014年9月11日在建设银行取款12万元,于次日将款项借给赵某平;2014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平又向原告借款21 500元;
3、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特快专递签收短信,用以证明2015年2月23日肖某霞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签收特快专递后并未向原告偿还;
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赵某平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后被告又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 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以上借款共计131 500元。偿还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7日之内偿还,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收到该函后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平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给予被告7日返还期进行催要后,被告应于2015年3月5日前返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某霞借款131 5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58元,以上共计2623元,由被告赵某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清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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