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X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2
原告武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8月同居生活。1995年5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付甲,199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付乙。1998年我已做了绝育手术。2010年初被告的性格和生活发生了变化,经常在外吃喝玩乐,不顾家务,后来还发展到参与传销活动,并将家里的农用车卖掉外出至今未归。现特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在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付某某现外出下落不明;

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5、《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生育情况。

上列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与付某某于1991年恋爱后同居生活。。1995年5月1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方黄字第95079号。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付甲;1997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付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2010年由于双方在性格上发生差异,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付某某外出打工,双方即分居生活,未与家人联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外出二年多与原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离婚的诉讼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由于均已打工维持生活,不再明确抚养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徐 敏

审判员  马丰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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