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钟某某。
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女一男两个孩子。由于被告经常打骂我,污蔑我作风不正,故请求判决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平分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徐某某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身份;2、家庭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法庭询问原被告所生女儿钟X荣和儿子钟X灿,两个孩子均表示父母关系一直是好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8年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11月生育女儿钟X荣,2000年1月生育儿子钟X灿。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徐某某外出至今。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开的时间不长,双方应考虑家庭关系的好坏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克服自身的不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举证其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其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彬彬
二零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万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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