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盛云诉被告沈翔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被告沈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5月认识,并于200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200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沈治羽。婚后,双方经常吵打,没有形成较好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和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伤害了双方感情,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沈治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69号附2号5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全是事实,我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点麻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 2005年5月认识,2006年4月15日结婚登记,200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沈治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 2005年5月认识,200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3日生育长子沈治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足以证明二人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并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自己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 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祖龙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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