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廖泽江,黔西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X。
委托代理人范建明,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万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宪。
原告徐X碧、王X诉被告徐X、梁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XX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碧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杰与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泽江、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明、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碧、王X诉称:2014年11月1日,驾驶人袁X泉驾驶贵FC5230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黔洪路经清毕路、迎宾西路驶往莲城大道协和乡宿舍,于21时30分途经迎宾西路人行道时碰撞原告亲属王X政,致王X政倒地后相继被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徐X驾驶的贵FV6777号轿车和被告梁X驾驶的贵AM0380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王X政受伤、贵FC523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政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分别由袁X泉支付23 127.94元、被告徐X支付7000元、被告梁X支付22 300元、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垫付10 000元。2014年11月16日,王X政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袁X泉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 000元、徐X与梁X分别支付丧葬费20 000元。2014年12月2日,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梁X及行人王X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袁X泉达成赔偿协议,由袁X泉另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 000元。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王X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4 413.0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徐X碧与王X政的结婚证、黔西县公安局重新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王X政的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
3、黔西县中心医院的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亲属王X政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王X政经医治无效死亡;
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王X政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59178.37元;
5、鉴定文书,用以证明王X政系因头部、胸部、腹部联合损伤死亡;
6、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贵FV6777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贵FV6777号车与贵AM0380号车的投保情况;
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王X政于2007年12月8日购买黔龙新城7-1-7-2号房屋,并与二原告居住至今,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徐X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亲属王X政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7000元,王X政死亡后,我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 000元,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袁X泉驾驶的贵FC5230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3、我驾驶的贵FV6777号车在平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XX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向原告垫付的27 000元,应由平安财险XX支公司返还。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徐X的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徐X驾驶的贵FV6777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被告徐X具有驾驶资格;
3、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徐X在王X政死亡后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0 000元。
被告梁X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亲属王X政受伤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22 300元,王X政死亡后,我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 000元,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袁X泉驾驶的贵FC5230号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 000元医疗费;3、我驾驶的贵AM0380号车在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我向原告垫付的30 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返还。
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梁X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徐X的身份信息;
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梁X驾驶的贵AM0380号车的车辆信息及被告梁X具有驾驶资格;
3、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梁X在王X政死亡后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0 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贵FV67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三险(限额为500 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意见。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意见。对被告梁X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暂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X、梁X、太平洋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X碧、王X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指出:1、原告未提供王X政父母是否健在的证明;2、王X政在住院病历上登记的职业为务农。对被告徐X、梁X提交的上列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徐X碧、王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驾驶人袁X泉驾驶贵FC5230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黔洪路经清毕路、迎宾西路驶往莲城大道协和乡宿舍,于21时30分途经迎宾西路人行道时碰撞原告亲属王X政,致王X政倒地后相继被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徐X驾驶的贵FV6777号轿车和被告梁X驾驶的贵AM0380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王X政受伤、贵FC523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政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分别由袁X泉支付23 127.94元、被告徐X支付7000元、被告梁X支付22 300元、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贵FC52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 000元。2014年11月16日,王X政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袁X泉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 000元、徐X与梁X分别支付丧葬费20 000元。2014年12月2日,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11012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梁X及行人王X政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3日,原告与袁X泉达成赔偿协议,由袁X泉另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 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徐X、梁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增加为472 371.7元,其中丧葬费为21 407.5元,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元。
另查明,被告徐X系驾驶的贵FV677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 122 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被告梁X驾驶的贵AM03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V6777号车及贵AM0830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徐X碧与王X政生育子女仅本案原告王X一人,王X政父亲王成发于1995年6月去世,王X政母亲陈祖群于2001年2月去世。王X政于2007年12月8日购买位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黔龙新城7号楼1单元7—2号商品房,并与原告徐X碧、王X在该房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根据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 8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
又查明,原告徐X碧、王X与被告徐X、梁X均表示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徐X、梁X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X泉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梁X及本案死者王X政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按7:1:1:1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徐X碧、王X因其亲属王X政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1 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为21 407.5元(42 815元÷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王X政属非农业家庭户,且王X政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50 964.2元(22 548.21元×20年)。
综上所述,原告徐X碧、王X因其亲属王X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472 371.7元,应在扣除贵FC523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在贵FV67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在贵FM038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梁X分别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X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72 371.7元-366 000元)×10%,即为10 637.17元,因贵FV677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商三险,故被告平安财险XX支公司应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 637.17元。被告梁X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472 371.7元-366 000元)×10%,即为10 637.17元。对被告徐X、梁X分别垫付的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徐X、梁X自行协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被告太平洋财险XX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V677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碧、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X政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2 637.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贵FM038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碧、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X政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2 000元;
三、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碧、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X政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 637.17元。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08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闫继月
审 判 员 马丰明
人民陪审员 郑永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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