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3
原告熊X政。

原告高X英。

原告高X珍。

原告高X秀。

被告漆X达。

被告漆X胜。

第三人熊X明。

第三人袁X英。

原告熊X政等与漆X达、漆X胜、熊X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政、高X英、高X珍、高X秀、和被告漆X达、第三人熊X明、袁X英以及被告漆X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沅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及第三人熊X明均是熊X发、袁X英的子女,土地承包到户时,我们一家在本村老寨子的地方有一块自留地,四至为东抵竹林,南抵杨登伦土,西抵大路,北抵熊廷开土地。我们一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在该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除建筑房屋外,其余自留地家庭用来种植果木等。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高X英、高X珍、高X秀先后出嫁就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熊X明在没有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一家共同共有的房屋以及房屋周围的自留地以36008元出卖给被告漆X胜并经由被告漆X达非法处分,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漆X胜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明确两被告连带返还因合同标的物被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1、五里乡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一家的财产。2、土地偿还保证,用以证明诉争土地是原告一家的自留地。3土地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与收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一家的财产。4、卖房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熊X明与被告漆X胜的卖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原告代理人收集的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漆X胜的买卖协议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被告漆X达辩称: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是第三人熊X明和被告漆X胜,出卖人是熊X明,买受人是漆X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只仅仅是受漆X胜的委托为其领取房屋、土地征用补偿款而已,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漆X胜辩称:我家原住在五里乡新发村,由于洪家渡电厂的修建,我家在新发村的房屋、土地被征用,作为失地农民,在原住地没有了土地,也没有了住房,此时,原告的母亲袁X英就到我兄嫂(漆X达、王X修)处请其访问如有需要买房屋的,为其介绍买其即将闲置的老房屋(因第三人熊X明正在新建房屋),于是通过我兄嫂的介绍,与原告之弟熊X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以36008元价款购买了原告所诉之房屋及房屋周边土地。答辩人购得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最后搬至该房屋居住。现在由于在我们住地有华润电力集团五里火电厂的开工建设,需要征用我当时买的的房屋以及房屋周边的土地,获得数目较为可观的补偿费,这样,四原告便眼红,由此便串通一气恶意诉讼。答辩人取得第三人出卖的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即使第三人有不当之处,原告也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人漆X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用以证明其是移民,原房屋因国家建设拆迁无房居住。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与熊X明买卖房屋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是知道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5号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漆X胜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熊X明是亲兄弟姊妹关系,第三人熊X明在弟兄姊妹中排行最小,出卖房屋时尚未成家另居,当时与母亲即第三人袁X英共同生活。本案涉及的房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原告父母熊X发、袁X英共同建造,2011年4月12日原告父亲逝世,该房屋由第三人袁X英、熊X明居住。2011年5月18日,经漆X达、王X修介绍,第三人熊X明、袁X英将房屋及其他附属物以36008元价款出卖给被告漆X胜。由于华润电力火电厂项目的建设,征用了漆X胜向熊X明购买的房屋以及随房屋转让给漆X胜使用的附属物,漆X胜因此获得319102.52元。其中,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获得补偿款244334.52元,土地获得补偿款42288.2元,签约奖励32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共同修建并所有的财产,原告父亲逝世后,该房屋因此而成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但第三人袁X英享有该房屋财产的大部分份额。房屋买卖发生时,第三人袁X英、熊X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作为购买房屋的买受人漆X胜有理由相信熊X明、袁X英对出卖标的物具有处分权,而被告漆X胜购买熊X明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时已经支付了合理价款,买卖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漆X胜。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取得买卖标的物应认定为善意取得。故本案第三人和被告漆X胜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第三人熊X明就诉争房屋、土地所获得的利益,应由熊X政等四原告向第三人熊X明、袁X英主张。对原告熊X政等关于认定合同无效和返还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X政、高X英、高X珍、高X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熊X政、高X英、高X珍、高X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宇

审 判 员  万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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