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4:15
原告肖映芳,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杨盛贵,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杨胜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映芳、杨盛贵与被告杨胜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映芳、杨盛贵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映芳、杨盛贵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映芳、杨盛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映芳、杨盛贵负担。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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