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某甲,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陆某乙,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陆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其仍未予以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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