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昌水与何永军、牟铁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永军男,驾驶员,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牟铁箭男,住德江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法定代表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万昌水与被告何永军、牟铁箭、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敦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牟铁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何永军驾驶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车行至道201线143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行人万水木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万水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永军负主要责任,万水木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共支付了5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车主为被告牟铁箭,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5元、停尸费6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588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何永军负主要责任,万水木负次要责任;2、户口薄,证明原告万昌水系死者万水木之父,死者住所地为湖南省芷江县,死亡赔偿金适用湖南省赔偿标准;3、收款收据,证明万水木死亡后停尸半个月,支付停尸费6540元;4、保单,证明贵DB3657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止2014年11月26日;5、火化证明,证明死者万水木死亡后已经火化。
被告何永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牟铁箭辩称,贵DB3657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请法庭依法认定后,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方已垫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牟铁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牟铁箭已垫付了50000元给原告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州省境内,其各种费用应贵州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侵权人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70%的责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10分,何永军驾驶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沿省道201线从大龙往铜仁方向行驶,车行至道201线143KM+10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部位与在行人万水木发生碰撞,造成万水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何永军因驾驶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程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行人万水木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其过错程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牟铁箭共支付了50000元给死者万水木家属。
另查明,牟铁箭系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车主,雇请何永军驾驶该车;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止2014年11月26日。何永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牟铁箭提供了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车主为牟铁箭,何永军受牟铁箭雇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牟铁箭承担;鉴于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由于死者万水木系湖南省农村居民,其湖南省的计算标准高于诉讼法院地-贵州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其住所地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372元/年×20年=167440元;2、丧葬费2140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黔人社厅发[2014]6号)显示,贵州省2013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丧葬费计算为42815元/年×0.5年=21407.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8847.50元。原告提出的停尸费654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属重复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贵DB3657号重型专项业车司机何永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昌水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昌水46793.25元;(被告牟铁箭已支付的5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万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牟铁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敦齐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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