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祥能与吴银平相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5
原告吴祥能,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慧,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银平,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吴祥能诉被告吴银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祥能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的房屋一前一后。原告的房屋在前面,被告的房屋在后面,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棵柚子树和一棵花椒树,两棵树挡住原告房屋部分阳光,冬天树叶落在原告的屋檐上和排水沟里,造成水沟排水不畅。被告把污水从其堡坎上往下倒,原告房屋的窗户及后墙被污水泡坏。2011年,被告修建进户路基、堡坎,双方为此发生过矛盾纠纷,经玉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修建进户路基、堡坎,同时,被告承诺砍掉柚子树,垃圾不往排水沟里倒,至今,被告未砍掉柚子树。由于路基抬高,造成雨水和树叶等渣子往原告家里排。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院坝和靠近原告房屋一侧修建拦水设施;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7381元;被告砍掉其伸向原告房屋一侧的花椒树和柚子树树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祥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照片六张。证实原告房屋受损、树木影响房屋采光的现状。

2、收款收据及证明。证实原告因房屋受损,买沙子花费120元,自己出劳力进行修复。

3、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房屋受损,申请贵州皓天评估公司进行房屋损失评估花费评估费3000元。

4、评估报告。证实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需花费7621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祥能和吴银平系同胞兄弟,均为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双方的房屋前后比邻,吴祥能的房屋在前面,吴银平的房屋在后面。吴银平的院坝堡坎垂直于吴祥能的排水沟,院坝边高于吴祥能的房屋一楼,在吴祥能房屋坐向的左侧,靠近其房墙,吴银平修建了一条水泥路斜向上通向其家。吴银平的院坝及进入其家的路基均未做拦水设施,下雨时,自然流水从吴银平的院坝边及水泥路两边向下流。吴银平的院坝里种有一棵柚子树和一棵花椒树,部分树枝伸向吴祥能房屋一侧。

另查明,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吴祥能的房屋渗水修复损害进行司法鉴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皓鉴字第133号价格评估意见为经过测算,确定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1日)的价格为72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祥能提交的照片六张、评估报告及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双方又相邻而居,更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方便生活。而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院坝相邻,被告院坝前低后高,下大雨时,被告房屋的屋檐水和院坝的水自然流向原告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因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院坝堡坎临近,雨水向下流可能影响原告的房屋,被告应合理引导自然流水,防止自然水流对相邻方的侵害,应在其院坝修建拦水设施。被告修建的进户路基靠近原告房屋的墙壁,下大雨时,路基向两边排水可能溅到原告墙壁的下方,为了防止雨水对原告房屋墙壁的损害,被告应在靠近原告房屋一侧的路基上修建拦水设施。原告要求被告在其院坝和靠近原告房屋一侧的进屋路基修建拦水设施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因渗水造成的损失738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皓鉴字第133号价格评估意见,原告房屋渗水修复价值为7261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房屋有实际损失,但其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购买水泥6包用于修复房屋,花费12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未说明水泥的用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砍掉伸向其房屋一侧的花椒树和柚子树树枝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其房屋地基为界垂直向上,砍掉伸向原告地基上空的树枝。被告在其院坝种植果树,不应影响邻居房屋的正常使用,对其相邻方带来的影响应当排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银平在其院坝和进屋路基靠近原告吴祥能房屋一侧修建拦水设施。

二、被告吴银平砍掉伸向原告吴祥能房屋一侧的树枝,以原告吴祥能的地基为界垂直向上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吴祥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祥能承担15元,被告吴银平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江湖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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