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与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
被告红果丽盛酒店。
代表人吴长法。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西。
委托代理人吴长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与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被告红果丽盛酒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建西、委托代理人吴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诉称, 2014年6月4日,原告公司承保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由代文东驾驶到红果丽盛酒店住宿并由该酒店保安人员引导将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停放在地下停车场,代文东入住被告的1009号房间。当日17时许,因天降暴雨导致被告的地下停车场积水,造成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停放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浸水受损,经原告及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定损,该车修理费为100000元。发生水淹车辆的事件以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戴学昌多次要求被告红果丽盛酒店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由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经被保险人戴学昌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贵B58588号丰田轿车修理费10000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戴学昌。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入住酒店房客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责任并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请求:一、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承保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停放被水淹后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在原告处的投保情况。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出险时的报案情况和现场查勘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代文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及驾驶人的合法性及车主身份。5、住宿发票、住宿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驾驶人代文东入住酒店情况。6、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红果丽盛酒店注册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计算书、领款人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将赔款支付给戴学昌。8、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戴学昌及代文东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9、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被水淹的损失情况。10、对代文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驾驶人代文东陈述的出险情况。11、贵州暴雨灾害蓝色预警复印件,用于证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被淹当天气象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损失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修理情况和过程并不了解。对代文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中涉及被告承诺赔偿的部分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向车主承诺过要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红果丽盛酒店辩称,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对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尽到了管理看护和安全保障责任。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驾驶人于2014年6月4日到被告处开房住宿,16时25分左右,红果城区突降暴雨,大量积水流向被告的地下停车场,被告经理即刻安排保安人员、财务人员和全体服务人员抢险并通知停车人员移车,同时疏通下水管道并向119报警求援,但由于雨势过猛,流水过急,很多车辆未能移出停车场,致使被淹受损,原告承保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也是其中受损的车辆之一。二、原告承保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是因强降暴雨形成洪涝造成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对该车的受损没有任何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被损车辆与被告不存在财务保管的法律关系。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入住酒店,与被告建立的是酒店服务合同关系,此间驾驶员自愿将车停放在酒店的地下停车场,是为方便驾驶员对车的支配,并没有与酒店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受损车辆的驾驶员并未将车辆交付给酒店,故发生强降暴雨导致洪涝并造成车辆受损时,该车仍在驾驶员的占有和支配之中,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红果丽盛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盘县气象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下午红果城区短时强降水的事实,原告车辆损失确是因洪涝灾害造成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气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车辆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2、照片5张,用以证明车损当天发生了暴雨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街景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依据。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向原告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的依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赵红波身份证、住宿发票、住宿证明、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损失清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权益转让书、贵州暴雨灾害蓝色预警复印件、盘县气象局的证明、照片5张、对代文东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红果丽盛酒店系上海格林豪泰酒店管理集团的加盟店,从事住宿及餐饮服务,配有地下停车场。戴学昌是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6月4日,代文东入住红果丽盛酒店1010号房,并将其驾驶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地下停车场,2014年6月4日下午 16时25分至17时25分,因红果镇城区普降暴雨(一小时内降水42.6㎜),道路积水漫延,红果丽盛酒店地下停车场雨水灌入导致代文东停放在该停车场的贵B58588号丰田轿车浸水受损,后该车经原告定损并由曲靖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戴学昌支付了100000元。戴学昌及代文东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的赔款100000元,并授权原告可向责任方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红果丽盛酒店的旅店服务项目是否包含停车服务?2、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受损是否是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红果丽盛酒店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红果丽盛酒店的旅店服务项目是否包含停车服务的问题。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主要从事住宿及餐饮服务,凡是在该酒店住宿及进行餐饮消费的,酒店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也就是说,酒店的停车服务已包含在其他消费项目的服务中,因此,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驾驶员代文东与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之间就机动车停放已经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红果丽盛酒店有义务保障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在其保管期间的财产安全,并对保管期间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受损是否是不可抗力原因所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红果丽盛酒店进行追偿的问题。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受损当日,红果地区虽然普降暴雨,造成道路积水,导致被告经营的红果丽盛酒店地下停车场浸水,但由于红果丽盛酒店停车场属地下停车场,其高度远远低于道路路面,被告作为经营住宿业务的酒店,应当能够预见发生暴雨时会导致地下停车场浸水的状况,应当采取有效防洪排洪措施,在暴雨发生之初及时通知停放车辆的驾驶员将车辆移出地下停车场,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被告的防洪措施不当,造成贵B58588号丰田轿车受损,这并非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对贵B58588号丰田轿车的所有人戴学昌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被保险人修理车辆产生了修理费100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旅店服务项目不包含停车服务、原告的车辆受损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红果丽盛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支公司代偿款100000元。
如果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红果丽盛酒店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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