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恋爱,2009年7月27日到从江县贯洞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吴静怡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小女儿吴思怡于2013年1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年幼无知,婚后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至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吴静怡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吴思怡由被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结婚以后家庭相当和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很深厚,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也没有殴打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如此说,只不过是企图陷害被告,另行改嫁。二、原告与他人同居,想另行改嫁。原告喜新厌旧,2014年原告在从江天簌宾馆打工,从来没有回家探望子女。2015年原告公开和有妻之夫梁应田长期同居,2015年8月12日原告被梁应田夫人和妹妹抓获,同时还抓获了男人的长裤、手机等物。原告蓄谋已久,为了达到另行改嫁之目的,才起诉离婚。三、我们感情是很好的,当初我们也是自由恋爱的,感情基础还是很好的,也生育了两个孩子。当初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原告也达到结婚年龄,不存在原告所说我用花言巧语骗他。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出生证明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身份证、户口薄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7月27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于2010年11月24日育女儿吴静怡,2013年1月7日生育女儿吴思怡。现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吴静怡、吴思怡,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其婚姻关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准予;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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