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与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冉明星,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米富强,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冉伟,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龙文美,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袁群仙,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麻金火,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洪伟,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杨金(曾用名杨浪),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黄建,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宋以慧,个体户,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诉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勋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群仙,原告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的委托代理人袁群仙,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诉称,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系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年国际酒店四楼KTV的合伙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共同委托原告张峰与被告杨金签订了《关于承接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四被告聘用六原告管理康年国际酒店四楼KTV,并就工资报酬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六原告依约管理康年国际酒店四楼KTV,由于四被告资金未到位,且该KTV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从而使六原告在上班三个月后被迫离职。经六原告与四被告结算,四被告支付了六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六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39031元,四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六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3月30日付清。到期后,六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共同支付拖欠六原告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903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主体资格适格。
2、《关于承接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管理合同书》1份。证明六原告与四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3、2015年3月18日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四被告尚欠六原告工资39031元。
4、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六原告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5、杨金、宋以慧、黄建的身份信息各1份。
6、六原告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的身份信息的申请书1份。
上述5、6号证据,证明被告杨金、黄建、宋以慧的身份。
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辩称,四被告是在六原告催促、威胁下,且在账目未算清的情况下向六原告出具了尚欠39031元工资的欠条,并且出具欠条时,被告宋以慧要求在欠条上面注明“账目需要重新核算”,四被告到目前都不清楚是否还欠六原告工资39031元,六原告以此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工资不合理。另外,六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私自向康年国际四楼KTV员工每人收取300元的服装费、押金,并被六原告贪污。
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收款收据13份。证明六原告在未经四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员工收取费用,并被六原告据为己有。
2、员工服装领取表1份。证明康年国际酒店四楼KTV有20套服装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共同投资经营玉屏康年国际酒店四楼KTV。经协商,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以张峰为代表作为乙方,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以杨金为代表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关于承接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管理合同书》。合同除对管理职责和权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外,还对工资福利作了如下约定:“1、甲方须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的方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解决食宿问题。2、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0元(由乙方安排管理人员),乙方在筹备期间管理团队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以发票为正)”。合同签订后,张峰等六人依约于2014年12月18日开始对玉屏尊豪娱乐会所进行管理,2015年3月14日终止了对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的管理。2015年3月18日,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出具了欠付工资的欠条,欠条内容为:“因本公司(康年国际四楼KTV)由于资金困难欠管理公司(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等人叁个月工资(2014年12月-2015年3月)共计为:39031元,本公司(康年国际四楼KTV)欠管理公司工资于2015年3月30日结清。如果逾期未还,可由法律程序办理,变卖公司(康年国际四楼KTV)财产作为工资”。欠条出具后,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资。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支付拖欠的工资39031元人民币,并由四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提交的《关于承接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管理合同书》、2015年3月18日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出具欠条、玉屏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方代表张峰与被告方代表杨金签订的《关于承接玉屏尊豪娱乐会所管理合同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共同向六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系四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六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资,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欠条是在六原告威胁和账目未算清情况下出具的,六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资不合理的辩解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四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支付原告张峰、冉明星、米富强、冉伟、龙文美、麻金火工资人民币3903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洪伟、杨金、黄建、宋以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勋仙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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