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廷恒与被告范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被告范育德,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廷恒与被告范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廷恒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恒、被告范育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恒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76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和2008年,被告向六盘水现利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0000元和9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将借款还给了六盘水现利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那笔借款每年都将利息计入本金,至2012年11月4日计算后本息是74380元,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进行结算,计算26个月的利息后本息为132100元,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支付本息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80000元,还剩余2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虽于2015年1月26日确实偿还了原告8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偿还的不是2014年1月1日所借的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53664元,本息合计19132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本息还清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
原告张廷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当时交付的借款现金是130000元,7660元是在写借条前被告就已欠原告的钱。被告范育德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书写是137660元,实际上是2007年的借款10000元和2009年借款9000元通过利滚利计算形成。该借条在2015年2月份,在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后,双方已经当场撕毁了借条原件,现在看来原告交给被告撕毁的是借条的扫描件(而不是原件)。该借条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9000元。 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7660元的事实。2、2012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其他的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偿还2014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范育德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在2009年和2007年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9000元外,与原告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借款。
被告范育德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37660元借款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借款,而是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9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9000元,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形成的。后被告于2015年2月左右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被告已经超额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将借条交由被告撕毁(被告以为原告交给被告撕毁的就是借条原件,现原告当庭提交借条原件后,被告才知道当初撕毁的是借条的扫描打印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被告范育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当场撕毁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在2005年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拿出原件撕毁,现在发现撕毁的是复印件,但当时被告确实误认为是原件。原告张廷恒的质证意见为,该复印件是当时被告说怕原告改动借条,才复印一张给被告的。至于被告把借条撕毁后再粘起原告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2、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2月13日被告在原告家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该录音多次提到借款的计算方式就是每半年就把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实际本金就是19000元。并且被告已经还过80000余元给原告,也能说明被告撕毁的借条的来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给过原告80000元,但这是被告用来偿还另一个借条载明的被告欠原告的钱。对这个录音光盘不知道被告是怎么来的,原被告之间不是通过公安机关处理的纠纷,原告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因为录音可以剪辑,被告可能把对他有利的就留下来,不利的就删除掉。文字说明不真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能作为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依据,但因原告不能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而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137660元借款,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2014年1月1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依据。2、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与被告辩解的双方每年更换借条的陈述及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但有多张借条的依据。原告称被告可能对光盘内容进行过剪辑,但该录音内容连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录音光盘的内容不真实,故该录音光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交的撕毁后粘贴的2014年1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与原被告在录音中的对话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后,原告将“借条”交还被告撕毁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育德分别于2007年、2009年向原告张廷恒借款10000元、9000元,后原被告每年进行结算,并不断将利息计入本金,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款金额为74380元。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金额为137660元。被告范育德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还了借条复制件,被告范育德撕毁了该借条复制件。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公布的的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其四倍为月利率1.98%。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1324元。
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月1日前后向原告交付了137660元,故被告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育德自认于2007年和2009年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原告对此笔借款仅是时间上表述与被告自认略有差异,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一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900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4日及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不是整数,且原被告在录音中的对话也未提及双方还存在19000元以外的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偿还2014年1月1日后的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9000元,由于被告陈述的最后一笔9000元借款交付的时间是2009年,但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可自2009年1月1日起算借款日期,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重复计算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2014年1月1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结算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为46462.60元(19000+19000元×1.98%×73个月),由于被告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已经足额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廷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063元,由原告张廷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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