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谢晓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
被告朱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何荣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骆科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桂芬,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骆飞彩,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与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圆、冯攀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骆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何荣明、张桂芬、骆飞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相互担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贷款多次,限额总计不超过45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还对在其中一人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的范围、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朱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2.5%,逾期年利率为18.22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款,并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朱敏的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朱敏在借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向被告朱敏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敏已经逾期超过一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朱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19.69元,利息344.28元,本息合计27463.9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100元。现请求:一、由被告朱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463.9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225%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朱敏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1100元。三、由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对被告朱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结算试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2、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3、收费许可证、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委托代理合同,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4、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敏已经逾期70天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在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时已经逾期超过一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相互担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向原告贷款多次,限额总计不超过45万元,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担保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对违约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被告朱敏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2.5%,逾期年利率为18.225%,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还款,并约定被告朱敏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朱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朱敏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朱敏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朱敏自2015年5月6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敏已经逾期超过一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朱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19.69元,利息344.28元,本息合计27463.9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了代理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是否应当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原告与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朱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朱敏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朱敏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朱敏赔偿损失。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作为被告朱敏借款的担保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朱敏偿还借款本息27463.97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代理费1100元,并由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敏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借款本息27463.9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225%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由被告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1100元。
三、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被告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代理费损失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朱敏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朱敏、何荣明、骆科鹏、张桂芬、骆飞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王方圆
人民陪审员 冯攀登
二О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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