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燕红与被告何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04。
被告何金强,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燕红与被告何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燕红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攀、被告何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燕红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是原告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所得,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按照邮政储蓄银行与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9172元,并按照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燕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2014)黔盘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40000元,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银行贷款的,被告不偿还原告就无法偿还银行借款,银行起诉原告后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执行,被告应当按照邮政银行向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邮政储蓄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何金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也是事实。剩余的8万元借款,由于原告借用被告的车辆肇事,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的8万元不用偿还,用以弥补被告车辆肇事造成的贬值损失(车辆修理费除外,现修理费还未向修理厂支付,应当由原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债权债务已经抵消,被告不应当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也不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被告何金强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高某某陈述,大约两年前,何金强将自己的丰田霸道车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付款一个多月后,何金强又提出把车借给一个火铺的小伙子结婚用,后因该车在借用过程中肇事,高某某不愿意再要车子了,就向何金强要求退还购车款,高某某在何金强的办公室向何金强要求退款的时候,何金强也通知了火铺借车结婚的小伙到场,由于何金强欠那个小伙8万元,那个小伙就说8万元不要了,用以弥补何金强的车辆损失。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发生的事实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依据。2、(2014)黔盘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高某某的证言,由于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债务抵消达成了协议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何金强向原告张燕红借款14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张燕红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正。此据 借款人 何金强 2013.9.25日”。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何金强至今未向原告张燕红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何金强欠原告的80000元是否已经用原告欠被告的其他债务抵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若应赔偿损失,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剩余的8万元借款也应当偿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故原告可在给予原告一定的准备期限的前提下随时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认可其并未偿还原告借款,而其陈述用原告借用其车辆肇事的车辆贬值损失抵消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原被告之间还有修理费损失等纠纷未进行处理,故被告主张用车辆贬值损失抵扣了本案的借款,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在本案起诉前其已经向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向原告索要过借款,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燕红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金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241.5元,由被告何金强负担900元,原告张燕红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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