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7
原告王万昌,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王良国,住址贵州省黄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万昌与被告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昌、被告王良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3月1日期间,原告多次将木材卖给被告,木材款共计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将木材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15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金额为34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又支付原告木材款14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木材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万昌木材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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