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与被告石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石优与,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石强永,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石文财,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环城路140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优与、石强永与被告石文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优与、石强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优与、石强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优与、石强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石优与、石强永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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