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品余、罗锦天、瞿名良、陈禄卿与被告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7
原告罗品余,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罗锦天,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瞿名良,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陈禄卿,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王良国,住址贵州省黄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品余、罗锦天、瞿名良、陈禄卿与被告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品余、罗锦天、瞿名良、陈禄卿、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良国租用位于从江县贯洞镇龙图村“江夏华茗”木材加工厂。四原告合伙做木材生意并购有松木林,被告向原告购买松木并承诺由被告承担办理砍伐证所需的税费,约定价格为650元/m3。原告即办好砍伐证,并请人把松木砍好拉到被告经营的厂里。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木材共计744 m3,木材款共计483600元,办理砍伐证的税费是249478元,上述木材款和垫付的费用共计73307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90000元,尚欠4430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及垫付的税费共计44307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国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罗锦天进行结算,被告收到罗锦天木材立方量为325.7332 m3,单价为650元/ m3,木材款合计211726元,原告罗锦天垫付的税款50228元,两项合计261954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13日、17日、23日共计支付了148600元,现尚有113354元未付。2、被告收到原告罗锦天的木材中只有227.353 m3的木材有运输证,尚差98.3802 m3的木材,原告罗锦天并未提供运输证,其应当向被告提交木材运输凭证。3、原告罗锦天在罗朝能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庭作证时称被告欠其木材款和垫付的税款大约为25万元,该数据与其起诉的数额443078元也存在差距。4、被告仅与本案的原告之一罗锦天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他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四原告之间是何关系,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汇总表,因无被告王良国的签字确认或其它能够证实王良国已收到松木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欠材款,被告王良国对欠材款中记载的有关罗锦天的木材款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材款中有关罗锦天木材款、税费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对欠材款中记载的有关罗锦天之外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该欠材款中除有关罗锦天的内容属实外,其它的内容并非王良国所写,该欠材款在王良国签字时下方均为空白,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材款中有关罗品余、张老师的部分不是王良国所写,是他人添加,故本院对欠材款记载的有关罗品余、张老师的内容因无王良国的签字认可,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木材运输证八份,从木材证内容只可见木材货主为“村民委”或“占里村民委”将木材运输到“江夏华茗”公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四原告拉松木给王良国和松林的具体方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证实王良国欠四原告木材款、税费款并称原告找王良国要求支付木材款时梁某某也在场,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能证实罗品余等拉木材到王良国处是事实,但其称并不清楚拉了多少材,现王良国还欠原告多少钱,该证言不能证明王良国欠四原告木材款、税费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良国向位于从江县贯洞镇龙图村的“江夏华茗”公司租用厂房一间,进行松木加工,并向原告罗锦天购买木材,约定价格为650元/m3,办理砍伐证所需税费由被告承担,税费按154.2元/ m3来计算。原告罗锦天随后多次将松木拉到被告王良国的厂里,2015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良国出具了书面凭证,内容记载为“罗锦天 总方数:325.7332 m3 ×650元/ m3=211726元,325.7332 m3 ×154.2元/ m3 =50228元, 税收:83627元(542.4 m3),每方预交税收154.2元,欠材款以上数据属实,等发指接板后付壹拾万元,王良国 2015年3月26日。”由此可见,原告罗锦天先后向被告出售松木325.7332 m3,木材款总计为211726元,原告罗锦天垫交税费50228元,木材款和垫交的税费共计261954元,上述事实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也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罗品余称从王良国处得款29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罗锦天50000元,原告罗锦天也当庭予以认可,故扣除原告罗锦天自认收到的50000元,现被告王良国尚欠原告罗锦天木材款、税费款共计21195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罗品余、瞿名良、陈禄卿、罗锦天主张四人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系合伙关系,被告王良国称其只与原告罗锦天发生买卖关系,本案与其它三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王良国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四原告称四人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四原告称被告王良国尚欠其744 m3的木材款和垫付税费款,并有王良国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凭。针对书面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习惯和常理,一般买卖双方在结算时会将结算的内容进行详细记载后再落款签名,但从四原告提交的王良国出具的书面材料可见在王良国落款后又记载有罗品余和张老师的木材款和税费,这有悖于一般买卖合同结算的习惯,再次从书面材料中王良国的落款处注明“欠材款以上数据属实。。。。”,按文意理解也并不包括其落款签名后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龙称“该欠材款在王良国签字当时落款的下方均为空白,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材款中有关罗品余、张老师的部分不是王良国所写,是他人之后添加,故对该书面材料除有关罗锦天内容的记载认可外,对其它的内容被告不予以认可”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本院对书面材料中记载的有关罗锦天木材款和税费款的内容予以支持,对欠材款中记载的有关罗品余、张老师的内容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罗品余、瞿名良、陈禄卿三人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良国尚欠其木材款、税费款,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罗锦天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罗品余、瞿名良、陈禄卿请求被告王良国支付其木材款及垫付税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良国认可尚欠原告罗锦天木材款和垫交的税费款共计261954元,原告罗锦天当庭认可从原告罗品余处领取被告王良国的50000元。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罗锦天148600元,但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故扣除原告罗锦天认可50000元,现被告王良国还需支付原告罗锦天木材款、税费款2119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罗锦天已将木材实际交付给被告王良国,且向原告罗锦天出具了书面凭证,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罗锦天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告王良国应支付原告罗锦天木材木材款、垫付的税费款共计2119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锦天木材款、垫付的税费共计211954元;

二、驳回原告罗品余、瞿名良、陈禄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6元,减半收取3973元,由原告罗品余、瞿名良、陈禄卿负担1500元,由原告罗锦天负担473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200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94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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