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7
原告梁晋尧,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全文,中专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系原告梁晋尧之子。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甫刚,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光,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从江县。系被告吴甫刚之子。

原告梁晋尧与被告吴甫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全文、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吴甫刚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晋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雇请原告给其拆迁、重建木房,2015年3月16日,在搭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从房屋顶部摔下受伤。经从江县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伴骨髓损害。原告先后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9441.56元、草药费600元、误工费2241元、护理费2241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合计16143.56元。原告摔伤后,被告除支付1000元外,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143.5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为:被告辩称将拆除、重建木房的工作承包给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即被告所称的顺昆外公、公梁函、公家正三人,并不是包工包料,三人仅仅是提供劳务,所以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树清(又名公冻雨、顺昆外公)、梁元贵(公梁涵)、梁昌云(公家正)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正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将拆迁、重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公梁涵、公家正、顺昆外公,当时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8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工人觉得工价低要求再加1000元,最后以9000元成交。从拆迁木房到重搭房架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过问,途中他们请原告来做工,被告更是不知,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支付1000元的医疗费是因为事发突然,原告没带钱,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垫付1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梁树清(又名公冻雨、顺昆外公)、梁元贵(公梁涵)、梁昌云(公家正)进行了调查。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被告方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摔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对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的调查笔录,原告方对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方对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笔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笔录来源合法,是梁元贵、梁昌云、梁树清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且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及原告梁晋尧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需将位于从江县贯洞镇腊阳村四组的旧木房拆除并迁至“芭搞”(地名,位于贯洞镇明达水泥厂旁),并通过他人告知梁树清。梁树清即联系梁元贵、梁昌云到被告处看木房,商定拆迁木房、重搭房架价格共计8000元,价格商定后梁树清即联系原告等十余人(包括梁树清、梁元贵、梁昌云在内)到被告处做工,因大家认为工量大价格低,即与被告商定价格为9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在重搭木房时,从房屋顶部摔下受伤,至从江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L1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指数3);2、L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入院至2015年4月11日,住院共26天,产生医疗费10159.25元。原告摔伤住院后,被告曾叫他人带1000元转给原告作为医疗费。

别查明:完成约定的工作量后,被告吴甫刚支付了梁树清、梁昌云、梁元贵等工人总工钱9000元,原告最后所得工钱为900元。梁树清、梁昌云、梁元贵及原告等所有做工的工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原告最后所得工钱为900元。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即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务,由雇主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经梁树清邀约为被告从事旧木房拆迁和重建的工作,原告与梁树清、梁昌云、梁元贵等十余人拆除和重建木房的总价格为9000元,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拆除和重建木房劳动(工作)成果,而不是通过以提供劳动者的劳务为标的换取报酬,双方也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双方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被告提供劳务,但最终目的是需向被告交付劳动(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劳务,双方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梁晋尧与被告吴甫刚之间系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梁晋尧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晋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晋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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