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与袁泽伦、第三人文小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7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美佳乐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毅。

被告袁泽伦,现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住四川省合江县。

第三人文小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汇川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袁泽伦、第三人文小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袁泽伦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第三人文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合同约定,在代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获得赔偿80万元以上,其所有余额归原告作为代理费。现该案已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获得赔偿为910,315.80元。按约定原告应获得代理费90,315.86元。过后,原告得到被告支付的代理费20,000.00元。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代理费90,315.86元、违约金8,063.17元。

被告袁泽伦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收取代理费的条款违反了《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收取代理费1,850.00元。原告参加代理一审就结束,一审判决赔偿为617,239.34元。另外,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00元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本次代理一次终结”,说明原、被告间的代理费用已结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小云述称:我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为第三方是协助原告进行代理工作。我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0元。我无独立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进行骶管注射治疗封闭后出现双下肢瘫痪的医疗责任事故。2010年5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主要约定的内容是:被告(甲方)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一案,自愿委托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出庭代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毅法律工作者为甲方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违约责任及费用处理:若甲方单方无故终止合同或因甲方过错不能履行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若乙方单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但如属代理人责任的所退费用(包括乙方单位所收管理费)全部由代理人承担,乙方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专项法律代理;诉外代理;(包括参与仲裁)。甲方授权乙方法律工作者的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在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翻译、资料、复印、通讯及其它必须开支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给乙方。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的交纳与金额:乙方为风险代理,乙方代理本案,乙方的个人开支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的代理费,如乙方代理本案甲方所获赔偿在80万元以上的所有余额全归乙方作代理费;如果甲方所获赔偿低于80万元,乙方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文小云的协助报酬费由甲方支付。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含判决、调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诉等)。被告和第三人签名确认,原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过后,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胡毅为被告担任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工作。2012年11月,被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赔偿损失1,363,998.30元。2013年8月30日,赤水市人民法院以《(2012)赤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获得赔偿为617,239.34元。过后,被告和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均不服判决,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获得赔偿为910,315.80元。2015年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还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川区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胡毅支付代理费20,000.00元。胡毅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袁泽伦费用贰万元整,本次代理一(次)终结。胡毅,2014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汇川区律服务所注册地址为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美佳(家)乐二楼,其注册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其有效期为2007年5月至2018年8月。胡毅系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324***********。

被告袁泽伦系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村民,户籍地为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现住赤水市人民南路赤水市老年人健康体检中心。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在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北门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赤水市人民法院的《(2012)赤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9号《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委托人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四)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 料:(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 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 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 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注册地址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美佳(家)乐二楼,其执业范围应当在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内;而被告袁泽伦系赤水市丙安乡丙安村南泥组村民,不是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的居民;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所地在赤水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北门口,也不在遵义市汇川区行政辖区内。故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袁泽伦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系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知道不能跨本行政辖区(遵义市汇川区)进行执业代理诉讼案件,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在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其法律工作者胡毅受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完成了相应的代理事务。被告袁泽伦应向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支付一定的费用,现被告袁泽伦已支付给原告汇川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胡毅代理费用20,000.00元,胡毅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用20,00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且胡毅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已载明“本次代理一(次)终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原告的代理事项为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患纠纷案的第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现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次代理一(次)终结”应理解为原告在被告与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事项已完成,代理费用已结清。另外,第三人文小云不是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在该案中表示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汇川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52.00元,由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涛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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