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再龙与被告陆定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7
原告潘再龙,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陆定显,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原告潘再龙与被告陆定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再龙,被告陆定显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定显因欠他人债务于2011年9月26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2000元,同时在场的也有被告的妻子,出于朋友一场考虑,原告同意借款,被告当天写下借据为证。两个月后,被告还给原告4000元,原告写有收据给被告,之后,被告再次还原告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先后多次将借款还给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跟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000元,并写有借据,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就把欠条改成15000元,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之后产生利息,就把15000元的借条换成22000元的借条。3、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还款4000元,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该两次还款有原告打的收条;2011年10月5日因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逼债,被告侄子陆某某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贷款到手后被告将10000元在从江县洛香镇三团村委会的坝子上还给了原告,当时有石某甲(村长)、石应新、石某乙、陆某某四人在场,因当时下雨没有打收条,当时村长石某甲还说“有我们在场证明不写条子也可以”;在这之后的几天,被告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到洛香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本来是准备用其中10000元拿去还原告的,但因尚欠本村陆金顺的钱,就拿12000元先还陆金顺,剩余的8000元拿去归还原告,这次也是有村长石某甲在场,被告将8000元交给原告并向其索要收据,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的10000元来还钱,不同意写收条,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气来还将借条丢到火里烧了一角,原告拿起借条就跑了。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000元,但前后共还款近33000元,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1张,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原件2张、石某甲(从江县洛香镇三团村村长)的书面证明、陆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书面证明并有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石某甲的电话证言。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条上22000元的借款数额,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只借原告13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2张、石某甲的书面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人陆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书面证明及陆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石某甲的电话作证证言均不认可,以陆定显无收条为由,不认可陆定显已向其还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陆定显虽无收条,虽证人陆某某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但陆某某、石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陆定显于2011年10月5日在从江县洛香镇三团村委会向原告潘再龙还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陆某某、石某丙的书面证明和证言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定显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记载为“今借到潘再龙现金2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被告陆定显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5日,被告陆定显在从江县洛香镇三团村委会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有证人陆某某、石某丁;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收条;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收条;被告陆定显曾在三团村村长石某甲家向原告还款8000元,此次还款虽无收条,但原告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定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其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收条、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25000元,证明其已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的过程中表示要求原告将多余的部分予以返还,但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再龙要求被告陆定显返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00元,被告陆定显已先行垫付,由原告潘再龙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再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巧 霞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强(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