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昌,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芳积、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当地习俗办结婚酒席,因原告当时未到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后,于2005年4月8日生育儿子梁智,逐于2005年6月20日在洛香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这些年来,被告长年不务正业,一直爱打牌赌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掉不良恶习,可被告就是不改,原、被告也因此经常吵架。2011年,原告因查看被告手机,便遭到被告毒打。原告被打后被迫出来一个人在外打工,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至今,以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梁智由原告抚养;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且生育有一个儿子,一家人生活过得很幸福,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从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有外遇,被告也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至双方暂时分开而非法律规定的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即使分开,被告2014年还汇款给原告生活,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只希望原告回家,一起抚养儿子,一起偿还债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给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广东开饭店时以被告名义向洛香信用社贷款的5万元及利息,上述条件如达不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按家乡风俗于2003年办结婚酒席,2005年4月8日生育儿子梁智,2005年6月20日在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在广东省开饭店,被告向洛香信用社贷款的5万元,原告对被告贷款5万元一事知晓,并共同经营饭店,至今该笔贷款尚未偿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现以被告沉迷赌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提出上诉主张。该案经调查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并生育儿子梁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双方至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辩称“原告因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至双方暂时分开而非法律规定的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若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应相互忠诚,互不猜疑,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定如下:
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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