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六七与被告张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8
原告丁六七,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春玉,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丁六七与被告张春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丁六七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六七、被告张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六七诉称,2014年农历的9月16日晚,被告之夫施正福因听人说被告与吴周乐的坏话就打了被告,被告不弄清事实,就将原告打了一顿,事后被告才知道打错了,经大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义,药费在一个月内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就没有履行过义务,原告自行向大海村卫生室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支付。遂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4元(医疗费3314元、护理费18天×140元=2520元、误工费18天×35元=630元、营养费18天×30元=5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六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当时调解好的,被告拒不付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调解是事实,但是调解以后在处理事情过程中还没处理好原告就去踢被告的车,被告才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的丈夫刷卡付了的。3、大海村卫生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红果镇大海村卫生室诊断的病与被告无关,原告被打伤后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就没有什么问题,大海村卫生室不可能比二医院还先进,与常理不符。4、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是原告的老公照顾原告,给原告的老公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张春玉辩称,被告打伤原告以及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是因案外人何树花的原因才错打了原告丁六七,且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还损坏了被告的微型面包车,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盘县红果镇大海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的是原告被被告打伤以前的病症,而原告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费用已经被被告的丈夫刷卡支付,被告也不应当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张春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达成,并加盖了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大海村卫生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张,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与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兴仁县远程露天煤矿三工区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玉于2014年11月8日(农历9月16日)将原告丁六七打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红果镇大海村卫生室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多处外伤、直肠内出血、阴道出血、盆腔炎,共产生医疗费2247.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060元,该款已由被告张春玉支付。2014年11月27日经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张春玉赔偿丁六七医药费共计3314.3元(其中1060元检查费已经由张春玉支付,剩余的2247.8元由张春玉直接交到大海村卫生室);2、张春玉给丁六七赔礼道歉;3、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不能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履行时限为,张春玉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丁六七医疗费。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因原告之夫骆小雨踢了被告的车,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行到盘县红果镇大海村卫生室支付了其产生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被告张春玉因错听谣言,将原告打伤,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盘县亦资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程序合法,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张春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即应当在达成协议后一个月内为原告丁六七支付医疗费2247.8元,由于原告丁六七已经自行向大海村卫生室支付了医疗费,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47.8元。人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殴打他人,被告实际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告辩解是因何树花的原因才殴打原告,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能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治疗是被被告打伤之前的病症,且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辩解原告在盘县红果镇大海村卫生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并未就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六七放弃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春玉赔礼道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六七医药费2247.8元。

二、驳回原告丁六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春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Ο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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