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39号胡德芝诉田远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8
原告胡德芝,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远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胡德芝诉被告田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远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芝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为此,特向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田远建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令借到胡德芝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自订一年还清”。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为据,提起了本案之诉,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后至今未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远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胡德芝借款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田远建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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