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成文与被告石永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8
原告石成文,住贵州省从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被告石永光,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石成文与被告石永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运鑫,被告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在自己的家里修建养殖用地时,占用到原告的地基,当原告和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用手上的砖刀对原告的头部、胸部乱砍,经从江县公安局进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处罚。被砍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22011.3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到贯洞人民法庭,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9448元,并已兑现。

达成调解协议一段时间后,由于伤口处仍疼痛难忍,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原右侧第6、7肋骨骨折治疗后。2014年1月7日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在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1457.93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等损失,共计4323.99元。起诉后,由于骨折未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于2014年5月25日到6月17日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286.18元,通过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己支付385.42元、误工费814.88元、护理费9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014年6月17日从庆云乡卫生院出院后,原告分别2014年6月18日、8月13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复查。

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多次入院治疗和检查,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第二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4323.99元;2、赔偿原告第三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3640.88元;3、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188元;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事情双方已于2013年10月5日在从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承担9448元,且已经兑现完毕,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费用;2、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与被被告殴打时间过长,且其能够从事体力劳动,其住院原因不明,事实不清,与被告无关联性;3、对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调解书再进行起诉,程序不合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从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存根,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8日住院的事实;

3、2014年1月6日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车票,证实2014年1月6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需到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8.5元及车费36元的事实;

4、从江县庆云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病历、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因被被告殴打未愈,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1457.93元的事实;

5、2014年5月22日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及当天的车票,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未愈到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6元及车费36元的事实;

6、从江县庆云乡卫生院的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未愈于2014年5月24日至6月12日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286.18元,经过农合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385.42元的事实;

7、从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18日的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及当天来回的车票,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未愈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66元、医药费59.87元及当天来回的车费36元的事实;

8、从江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3日的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及当天来回的车票,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殴打未愈到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52元及来回车费36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所说的纠纷地实际上是石学辉所有,与原告无关,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占用其地基的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在从江县法院贯洞人民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8元的事实;

2、从江县人民法院(2014)从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被告因后续治疗费调解未成,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的事实;

3、从江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从公庆行罚决字(2013)368号、369号,证明原告石成文与被告石永光因石永光建养殖房的地方占用滴水线发生争论,石成文将石永光养殖房门推倒,石永光将手中的砖刀砍对石成文的右脑部,造成石成文轻微伤,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石成文拘留5日,对被告石永光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除了对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存根)没有异议外,对证据3至8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的费用双方原来已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现在原告再起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票据及庆云乡卫生院的的疾病证明、病历、收费收据和车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出具相关的证明,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石学辉现有土地系原告之父与他人置换而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石学辉现有土地系原告所有,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修建的养殖用地与同村村民石学辉相邻,原告认为石学辉现有的土地系其所有,而被告修建养殖用地占用了原告地基,遂多次与被告石永光争论。2013年8月5日16时许,双方又因养殖用地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修建的养殖房门推倒,被告见状将手中的砖刀向原告砍去,造成石成文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9月2日从江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石成文行政拘留5日,对被告石永光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原告被砍后,于2013年8月7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七肋骨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至8月18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起诉到从江县人民法院贯洞人民法庭,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9448元,并已兑现。

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回家一段时间后,由于伤口未愈,于2014年1月6日到从江县人民法院进行检查,诊断意见为:原右侧第6、7肋骨骨折需治疗。2014年1月7日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19日在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1457.93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次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等损失。起诉后,由于骨折未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于2014年5月25日到6月17日再次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286.18,通过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己支付385.42元。2014年6月17日从庆云乡卫生院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从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66元、中成药费59.87元、车费3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再次到从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152元车费36元,从2014年8月13日从江县人民医院的CT诊断结果可见,原告原右侧第7肋骨骨折治疗后骨性已愈合。为此,原告因治疗产生医治费(含检查费)2255.72元(1457.93元+68.50元+66元+385.42元+59.87元+66元+152元=2255.72元),共误工31天(2014年1月6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1天、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2天、2014年5月22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检查1天、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庆云乡卫生院住院15天、2014年6月18日在从江县医院检查1天、2014年8月13日在从江县医院检查1天)。现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石永光用砖刀将原告石成文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石成文此次起诉的费用,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后,因骨折术后感染,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系“肋骨骨折术后感染”,旧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与被被告砍伤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与被被告殴打时间过长,且其能够从事体力劳动,其住院原因不明,事实不清,与被告无关联性”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故被告石永光应对原告肋骨骨折术后感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第二次、第三次治疗以及2014年6月18日、8月13日复查的医疗费,共计2255.72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94.94元,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各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850元/年计算,因原告误工3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850元/年÷365天×31天=2620.14元,因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794.9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794.94元,对原告不予以主张的误工费,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本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共计1988.3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参照2014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7天(12天+15天)=81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必要的营养费116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4元,有车票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能相互印证,系客观合理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2255.72元、误工费17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44元,四项共计5004.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石成文认为被告修建的养殖用地占用了其地基,其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与被告争吵,并无故将被告的养殖房门推倒,而引发被告用砖刀将原告砍伤的事实,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即5004.66元×30%=1501.39元。被告石永光在原告将其养殖房门推倒后,没有采用合理的方式处理,而是用手上的砖刀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到6月17日到庆云乡卫生院住院,但其能通过农合报销部分费用,故综合全案考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石成文各项损失的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004.66元×70%=3503.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永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成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共计3503.26元;

二、驳回原告石成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石成文已先行垫负,由原告石成文担负20元,由被告石永光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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