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家诉被告桐梓县伦亮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杨伦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正华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投资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东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富、王郢,被告某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因开发鼎山城旅游点签订的《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投资的设备转给被告,被告按1立方米石料1元提存,于2011年12月30日止,未经营到10万方时被告应付10万元给原告。后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2)桐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便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以价值27425元的涉案机械设备未移交为由而改判,后被告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高院作出的(2013)黔高民申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批机械设备是履行双方合作必须具备的生产工具,杨某某应当清楚协议约定的机械设备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材料的具体内容和放置地点。故《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伦亮公司及杨某某应当履行该《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责任”,该裁定内容说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是错误的,为此,诉请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27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已履行了交付涉案机械设备,而被告不履行涉案《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为由,已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了涉案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已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程序,故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违背了“一事不再二诉”的诉讼规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元,退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