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孙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叶某某诉称: 2009年,二原告自黔西某某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84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大兴社区野坝小集镇新街A31号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29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向原告夫妇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2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夫妇颁发了黔县国用(2013)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基于取得上述准建手续之后,于2014年2月开始在该地上修建房屋,不料刚刚开始动工,被告马某某以二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而事实上原告方建房是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面积修建的,并未侵占他人分毫,但自2014年2月原告方开始动工修建房屋以来,被告屡次对原告方实施妨害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法修建房屋事项得不到任何进展,严重妨害原告方施工,给原告方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材料损失费15 000元、支付工人劳务费后又无法施工的损失10 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依法诉请被告停止对原告方建房的妨害行为,并赔偿因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35 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合法用地建房,并未侵占被告的土地;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视频(光碟)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对二原告建房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未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被告对原告方建房是否实施了阻止施工的侵权行为;
对原告方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原告以84 000元的价款从黔西某某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大兴社区野坝小集镇新街A31号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29日,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依法向二原告颁发了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1月22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依法向二原告颁发了黔县国用(2013)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基于取得上述准建手续之后,于2014年2月开始在该地上动工修建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以二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阻止二原告施工建房。自2014年2月原告方开始动工修建房屋以来,被告多次对二原告建房实施妨害行为,导致原告方修建房屋的事项受阻。为此,二原告遂诉请被告停止对其建房的妨害行为,并赔偿因被告的妨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35 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从黔西某某农村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得位于黔西县杜鹃街道办事处大兴社区野坝小集镇新街A31号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8月29日,获得了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依法所颁发的地字第×××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于2013年11月22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依法又向二原告颁发了黔县国用(2013)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二原告依法享有对该宗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原告基于取得上述准建手续之后,于2014年2月在该地块上的建房施工行为属合法修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在二原告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多次实施了阻止施工的行为。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对于二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35 000元损失的诉请,因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孙某某、叶某某建房施工的阻止行为;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侵权。
案件受理费60,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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