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8
原告杨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李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杨老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老金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8月25日在贯洞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分别于2002年5月5日、2007年2月8日生下女儿杨妹和儿子杨贵林。2010年7月被告李某某因赌博与卢红泉发生矛盾被打,原告为帮被告出气,一气之下将卢红泉打成轻伤,原告外逃广东打工,被从江县公安局追捕。原告在外逃前,经被告同意后,以原告之名向贯洞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转入被告卡上,以便被告和孩子在从江生活。被告却在此期间结交一些赌博的朋友,将贷款的5万元输光,孩子因此生活没有着落,被迫由爷爷奶奶抚养。被告从此混迹赌场,以赌为业,欠外债近20万元,并有外遇,不顾及家庭和孩子,夫妻常年分居,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妹、杨贵林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及利息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子女均归被告抚养,债务被告不承担,原告再补偿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被告为原告所花的各种费用5万元,上述条件如达不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8月25日在贯洞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分别于2002年5月5日、2007年2月8日生下女儿杨妹和儿子杨贵林。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刑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4年10月22刑满释放。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被告同意后,以原告之名向贯洞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在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予以证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杨妹,儿子杨贵林,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双方性格不和,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致夫妻暂时分开,而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况且现有两子女,若原、被告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老金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杨老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老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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