邰X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某某。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我们在金沙城关修有一幢房子,在重新镇龙塘有三间房子,共同生活期间欠有10万元债务。因我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被告已经外出多年,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邰梦X读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平均偿还共同债务。
原告邰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邰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主为邰某某的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3、龙塘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从2011年5月20日外出至今。
4、证人邰X远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4年多了。
5、证人邰X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4年多了。
被告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邰某某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纳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大孩邰梦X,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现接受大学阶段的教育;二孩邰X元,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依法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该案无法进行调解,故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所称的100 000元债务,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郡林
人民陪审员 黄映忠
人民陪审员 龙明华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