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唐某甲。

被告陈某某。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生活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后10日内偿还,未约定利息。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以其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唐某甲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后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唐某甲出据借条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利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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