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19
原告王某豪。

法定代理人王某凯。

被告熊某泽。

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幸福路三江新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穆承兵,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

负责人孙彬,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豪与被告熊某泽、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豪的法定理人王某凯、被告熊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及金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豪诉称: 2014年3月6日,被告熊某泽驾驶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谷里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途经甘棠至谷里10公里加150米处时,因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横过公路没有监护人带领的原告王某豪,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前额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44天。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到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医院对原告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9天。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豪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的损伤由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豪左下肢受伤属Ⅹ级伤残。经查,被告熊某泽驾驶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 248.9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凯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父子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3、2014年10月18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作“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作“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手术情况及支付后续治疗费4094.73元的事实;

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12.2元。

被告熊某泽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D5302号车已向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熊某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用以被告熊某泽的身份情况;

2、川AD5302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已向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3、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44天的事实;

4、医疗发票、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担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2 062.35元全部系被告熊某泽所支付;

5、被告熊某泽的驾驶证、川AD5302号车的行车证,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泽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系川AD5302号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堂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法庭认证,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预采信。

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熊某泽驾驶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谷里方向往甘棠方向行驶,途经甘棠至谷里10KM+150M处时,因未能谨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横过公路没有监护人带领的原告王某豪,并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前额皮肤裂伤清创术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此次住院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 062.35元全部系被告熊某泽所支付。2014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到黔西县中心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治疗9天,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原告方自支1094.73元,被告熊某泽支付3000元。本次事故经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豪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2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豪左下肢受伤属Ⅹ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熊某泽驾驶的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川AD5302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 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 22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根据贵州省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豪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川AD5302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熊某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金堂支公司在川AD5302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方和被告熊某泽及成都天旨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未突破川AD530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可直接由被告金堂支公司在川AD530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向受害人即原告予以赔付。对被告熊某泽已代为原告支付的25 062.35(22062.35+3000)元医疗费问题,被告熊某泽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堂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实际住院护理天数53天计算,对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因系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客观产生的损失,故应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该笔赔偿金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不再另行计赔。对复印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豪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为:【残疾赔偿金5434×2=10 868元+医疗费1094.73元+护理费28 224÷365×53=40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3=1590元+交通费212.20元+鉴定费700元】=18 563.21元。该赔偿金额未突破保险责任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AD5302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 563.21元。

案件受理费 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王某豪的

法定代理人王某凯负担81元,被告熊某泽负担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天宝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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